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92-1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及795-1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再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縣淡水鎮、臺北市中山區,故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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