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0乙○○甲○○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紅包袋壹個、茶葉肆罐、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貳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紅包袋壹個、茶葉肆罐、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貳份均沒收。乙○○、甲○○、丁○○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乙○○、甲○○、丁○○收受之茶葉禮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 黃華祥 、丙○○於交付、收受財物之際,被告丙○○雖尚未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非屬現實的「有選舉權人」,然既已著手賄選及收賄行為之實施,待日後當選取得選舉權時,再履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最高法院9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丙○○業於98年2月26日當選西港鄉農會會員代表,此有西港鄉農會98年5月6日西農會字第0980001734號函附卷可稽,既其事後有選上農會會員代表,即不因交付、收受財物在當選前後而影響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扣案紅包袋壹個、茶葉肆罐、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2份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被告丙○○所收受由黃華祥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扣得1萬2千元)及扣案被告乙○○所收受由被告丙○○所交付之茶葉禮盒(2罐裝)1盒、未扣案由被告丙○○交付予甲○○、丁○○之茶葉禮盒,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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