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台開有限公司
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台開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2日邀被告甲○○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1.3%及違約金條款等,訂有借據乙份為證。惟上述借款只繳納至98年2月12日,尚欠本金新台幣2,733,327元。又被告台開有限公司於097年6月3日及同年11月13日邀被告甲○○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20萬元及美金29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原告銀行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息)及違約金條款等,訂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為證。惟上述額度部份動用已到期未清償,依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項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之借據影本1份、繳款明細表1紙、基準利率表變動表1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2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授信記錄卡影本各6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04,312元,應由等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