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處罰人 吳勇鴻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吳勇鴻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吳勇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高
市警前分偵秩字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
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
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
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
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以前開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確定,處分
書於106年5月26日送往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街○○巷○○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開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前開處分書於同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被處罰人亦未於救濟期間5日內聲明異議,該處分
即於同年6月12日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被處罰人即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
完納。其後聲請機關復向被處罰人上開戶籍地寄送執行通知
,命其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亦於106年6月
28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戶籍地所在之哈爾濱派出所,有執行
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然被處罰人迄至本件移送之10
6年7月20日仍未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
,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折算
後,應易以拘留1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