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6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檢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74公克、檢驗後淨重
0.363公克),有該院民國103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
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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