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00號抗告人 林靜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滿 (已死亡)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原審被告 米玉輝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起訴,惟相對人楊滿於起訴前之103年9月19日業已死亡,其於抗告人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通知補正時,已補正死亡之楊滿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來函中未命抗告人變更追加被告,致抗告人誤以為已依法補正,程序已然完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列相對人楊滿及其餘共有人米玉輝等人為被告(即 林思銘 等37人(含楊滿)、 王金庭王若蓁 等9人),此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及該起訴狀所列被告即明。次查相對人楊滿於抗告人起訴前之103年9月19日死亡,亦有楊滿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板調字第17號卷第93頁),堪認 楊滿確 係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死亡,其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故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主張原法院曾於104年4月2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楊滿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未命抗告人追加變更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之欠缺既屬無從補正,亦不因原法院曾通知抗告人補正,使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得以補正,抗告意旨主張其已依原法院通知補正云云,尚屬無據。又原法院就抗告人對原審其餘被告王思銘等人之訴訟,另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亦有各該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6至40頁、第90至92頁、96至100頁、第158至162頁),該部分訴訟繫屬既已消滅(原裁定當事人欄贅列米玉輝等為被告,不影響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其餘被告之訴訟繫屬消滅),故本院已無從再行審究抗告人有無追加或變更被告之意,或其訴之追加、變更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楊滿既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係不備合法要件,且其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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