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璇
李貴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思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旺路與大茂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茂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駛,因被告即告訴人陳思璇、李貴美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被告即告訴人陳思璇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輪胎乃輾過被告即告訴人李貴美之腳部,被告即告訴人陳思璇則因使用右手緊急煞車用力過猛,其膝蓋因而碰撞至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鑰匙,致被告即告訴人李貴美受有右足踝挫傷瘀腫及右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思璇則受有右肩、右手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雙方達成調解,被告即告訴人陳思璇、李貴美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