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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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 林慈發 律師
洪佳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林生喜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審法院
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對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是該案已確定,已非聲請交付審判中之案件,本件顯已無為了解案情,俾提出理由書狀,而檢閱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已確定案件之檢閱卷宗及證物,現行法中並無明確規定,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且本院編印之「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亦明訂「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是案件確定後,有一定需求之情形下,仍有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本案告訴人林生喜與被告 袁華斌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訴訟存在,且被告袁華斌就告訴人林生喜與他人訴訟中擔任證人,均與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袁華斌涉嫌詐欺告訴人之弟 羅生源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房地有密切關係,實有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按律師擔任審判中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受任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5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在保障律師執行職務、以維護當事人權益,是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仍以該律師就繫屬中特定案件擔任審判中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受任人,而就該特定案件有檢閱相關卷宗、證物,以執行職務、維護當事人權益之必要者為限,倘特定案件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至律師因其他案件執行職務,而另有檢閱該等卷宗、證物之必要時,即應另於該其他案件中聲請之,殊無就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之特定案件向原繫屬法院聲請檢閱卷宗、證物,以供其他案件執行職務之用之理。
四、又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此係本於日本國憲法第82條第1項公開審判原則而為之立法,惟所謂「被告案件」,乃指經起訴後由法院審判之案件,又所謂「訴訟紀錄」,則係指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經證據調查程序調查之筆錄、證據在內(日本評論社,刑事訴訟法逐條註釋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法院審判並終結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彰顯法院之公開性、透明性,提升司法信賴,至未經起訴並由法院審判之案件,本不在規範範圍之內,自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從獲致相同之解釋。本國刑事訴訟法既無相類之規定,況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意旨,據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終結確定後律師仍得聲請檢閱卷宗、證物之依據。
五、經查:林生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案件業於104年7月27日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因不得對該裁定抗告而業告確定,抗告人係於104年9月21日始受委任而擔任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有原審裁定、刑事委任狀可稽,核抗告人係就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依前開說明,即難謂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抗告意旨徒以林生喜與袁華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訴訟存在,且袁華斌就林生喜與他人訴訟中擔任證人,而認有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並執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為其聲請依據,依前開說明,核均屬無稽,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