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 蘇孫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玲秀 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核本件為離婚等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對本院103年5月29日所為102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7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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