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而其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迄今仍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上訴即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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