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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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原法院後,就訴之聲明部分則追加請求:「㈠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四號裁定廢棄。㈡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上訴人之所有損失。㈣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應依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所標示之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塗銷扺押權。㈤原再審之訴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請准予提供擔保,查封被上訴人之動產與不動產以防範被上訴人脫產」。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既表示不同意追加,且又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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