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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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吳熄棋

相對人 吳天賜

吳勇

吳添壽

廖志郎

陳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84,322元

本院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00元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支出,係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電子謄本列印費

200元

聲請人於109年6月16日支出,係於訴訟終結後所支出,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總額

88,322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吳天賜

2/9

19,627元

2

吳勇

2/9

19,627元

3

吳添壽

1/9

9,814元

4

陳旭志

1/9

9,814元

5

廖志郎

1/9

9,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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