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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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號
原告 陳進亮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原裁決(見本院第11、83頁)所為處罰主文第二項以下之易處處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本院卷第87頁),本院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3月1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前因路邊停車不慎撞擊訴外人 盧景明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經民眾報案後,舉發機關調閱現場監視器,認系爭車輛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於3月12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開車要停在自家英文補習班前面,一台小貨車正要出來,其要後退又要閃躲機車及花瓶樹木、不慎弄倒系爭機車,其立即把系爭機車扶正,但擋風玻璃龜裂。當其把系爭車輛停好在自家補習班後,查看隔壁補習班人員已經離開,其便把很大張的識別證放在系爭車輛擋風儀表板上,以利對方可以找到,系爭車輛就停在該處,何謂肇事逃逸。因其工作時間為19時至20時30分,其在宜中路79巷內之宜蘭之聲工作,當天20時30分下班,其在宜蘭之聲等待是否有人打電話再處理。當時身體多處病痛纏身心,才離開處理傷病,隔天(13號)一早就向其大嫂報告請她女兒代處理其昨天不慎撞倒補習班隔壁的車子,如有車損其願意賠償。況本件已與系爭機車車主和解並付清修理費。
㈡、事發當天已太晚,其又在社區守護3小時半。當時其身體又病痛纏身,必須服藥及清理,隔天(星期日)就告知其家人要向系爭機車車主說明賠償全部車損。且隔壁兩家都有裝監視器,可以看到其放在車上擋風玻璃識別證電話。本件交通事故為社區裏鄰居兩家補習班停車家務事,既已立和解書,非被告所稱「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尋求賠償」之說。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查申訴人於111年3月12日下午6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本轄宜蘭市○○路00巷0號附近撞倒車號000-000重機車後未經處置逕自離去,經對造報警,由處理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申訴人肇事後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留置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中左方一自小客車倒車往後移動中,後退時車輛右側撞擊停於道路旁一銀色機車左側,該機車遭撞擊後傾倒於地面,自小客車隨即往前開,導正後再次倒車。又本案係警方調閱監視器,通知原告至民族派出所說明肇事經過,偵查後發現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原告主觀認知擦撞肇事情形,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肇事後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規定之意旨。原告稱當天現場本人身體多處病痛,所以無法報案處理云云,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2件、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87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經查:
1、據舉發機關111年4月15日警蘭交字第1110008904號函、111年9月5日警蘭交字第1110022778號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之系爭機車所有人盧景明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於111年3月12日上午騎乘我的普重機510-BLC停在宜蘭市○○路00巷0號前之門口,就沒有再駕駛了,隔天(13號)上午8時許我要至宜蘭市○○路00巷0號的補習班要開門準備上課,就發現我所駕駛的普重機510-BLC的擋風鏡玻璃碎滿地,有被碰撞的痕跡,我就調閱自家補習班的監視器,發現係在昨(12)日晚間18時31分許遭一台自小客車倒車撞倒,但是看不到車牌號碼,所以我就在同(13)日下午13時許至民族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協助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該撞倒我普重機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故才找到車主,通知至所製作調查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3、149頁)。原告亦自承其當時知悉倒車時撞擊系爭機車,致該機車擋風玻璃龜裂破損之情,然其僅將機車扶起,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確有未依前開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構成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無疑。雖原告主張有留下識別證放置於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前或告知親友請幫忙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願負擔賠償之情;然以前揭系爭機車所有人盧景明於報警時所陳並無原告留下自承為撞擊系爭機車之肇事者,及其聯絡方式等資料情事,亦無何人曾為原告傳達原告為肇事人願負其責之訊息予盧景明或警察機關之證明,難認原告已依前開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其有系爭違規行為至明。
2、至於原告事後雖已與系爭機車所有人盧景明和解並付清修理費,然此僅屬原告與被害人間之民事和解,尚無解於原告應負本件系爭違規行為所應受行政罰之責任,非得採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