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婉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婉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阮婉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婉茜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0月26日20至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家鄉緣視聽伴唱」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27)日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27)日3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婉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婉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