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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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告廖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廖志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NCX-0501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100巷,駛至100 巷與龍米路一段之交叉路口處時,未注意左前方有 羅基銘 騎乘NRR-1719號重機車,自龍米路一段行駛而來,自己為支線道車,應讓羅基銘的幹線道車先行,未讓羅基銘先行,即逕自駛出路口,致與羅基銘的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羅基銘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逃避事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僅下車稍事查看後,未給予任何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羅基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基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志彬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羅基銘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羅基銘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伊認為伊有注意車況云云(偵查卷第67頁),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25頁),被告行駛之100巷巷口地面上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貿然駛出路口,應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在偵查中亦改口坦稱對未讓直行車的過失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67頁),故不能依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一類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騎車肇事後逃離現場,衡情不外為逃避事故責任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偵查卷第11頁),羅基銘受有骨折、擦傷等傷害,生命、身體並無重大危險,肇事時間為清晨,地點正當交通路口,依上情狀,被告逃逸對羅基銘造成之潛在危害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羅基銘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同,爾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杜其僥倖之心,仍應予以薄懲,爰予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