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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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建宏與 吳昱賢 (另行通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非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且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黑紅色電動自行車1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與吳昱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22分,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竊取 羅金 所有之黑紅色電動自行車,推由吳昱賢騎乘不知情之 柯美如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催動油門後以左腳踩蹬由林建宏所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藉由機車油門之動力給予電動自行車前進助力等方式,共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

二、案經林建宏向本署自首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被告林建宏與吳昱賢為朋友,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本件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二、證明本件機車為柯美如所有,案發時借予被告林建宏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吳昱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林建宏與吳昱賢為朋友,並無糾紛之事實。

二、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下手實施竊盜之一為被告林建宏之事實。

3

證人柯美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機車為柯美如所有,於案發時借予被告林建宏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而在上開時、地遭竊盜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及截圖

證明被告林建宏與吳昱賢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本件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機車為柯美如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宏及吳昱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尚未返還被害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黃于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月 6日

書記官利冠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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