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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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1
3號、第19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昭暉二次取得詐騙款項後,均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先生」之成年男子,各次並可分得新台幣1千2百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昭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復皆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之民國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前揭增訂條文第
1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準此,被告之共同正犯「伍先生」既係透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刊登欲網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流灠該網頁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發、傳布若此詐術,核屬向公眾散布而對之施詐,是依裁判時法,其所為當構成增訂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執此連同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併與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增訂、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增訂、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黃昭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二次詐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再其事後坦白認罪,並已全數償還其所詐取之金額予被害人 楊宗偉 ,稽此足徵其仍具善後弭損之誠,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案發時職業為「業務員」,家境則屬「勉持」,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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