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蔡芙蓉 相對人 謝萬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芙蓉為相對人謝萬教對 聖圓嵩 五金建材行及 林郁斌 提起假扣押程序(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林郁斌駕駛聖圓嵩五金建材行之車輛執行業務時,臨停路邊貿然開啟車門,至相對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碰撞林郁斌所駕駛車輛之車門,相對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延遲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目前仍意識不清,持續住院治療中。聖圓嵩五金建材行及林郁斌迄未與相對人之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且有脫產之虞,相對人確有對聖圓嵩五金建材行及林郁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假執行及終局強制執行之必要,然因相對人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專人24小時照顧,實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且願為相對人對聖圓嵩五金建材行及林郁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為終局執行時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堪信相對人有對聖圓嵩五金建材行及林郁斌為訴訟之必要。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須專人24小時照顧;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致意識昏迷,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對周遭事物無正常反應,無行為能力,無語言表達能力,目前仍須專人照護中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22748號診斷證明書及104年5月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未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至為親密,願為相對人對聖圓嵩五金建材行及林郁斌提起假扣押程序(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聲請人聲請由其任相對人對聖圓嵩五金建材行及林郁斌提起假扣押程序(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要屬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