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魏煌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二,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星期六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為被告甲○○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為「甲○○」,於文末記載「具狀人甲○○」,然僅有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蓋印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或印文,自難認係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人應為選任辯護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此外復有共犯謝仁晟、少年張○家、潘○諺、張○詮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之指訴、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爰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六上午8時到10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路派出所報到。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