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盛
翁祖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茂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翁祖銘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翁茂盛及翁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翁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翁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翁茂盛肇事後逃逸之舉,自已危及被害人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要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當構成數罪,因之,其以一「逃逸」之行為觸犯數肇事遺棄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翁祖銘分別於民國10
2年9月25日警詢及103年3月19日偵訊中先後二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及構詞賡續為之,復僅侵及司法正確性之單一國家法益,可認係基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所接續而為之各個部分動作,自應包括評價論以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翁茂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翁祖銘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間為父子關係,此除 經渠 2人一致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翁祖銘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再被告翁祖銘係為圖利其父翁茂盛始犯本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查,被告翁茂盛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翁祖銘涉犯肇事遺棄罪乙案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翁茂盛於10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認有偽證之舉無隱,有該次偵訊筆錄所載為憑,據此可徵被告翁茂盛顯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等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分僅為手、足、肩之擦、挫傷、痠痛或兼頭暈等輕微之皮肉傷痛,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翁茂盛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翁茂盛對被害人等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翁茂盛犯後尤見深切悛悟,示悔之意甚殷,徵其非屬點醒不化之人,抑且,更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卷存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為憑,亦顯善後弭咎之誠,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非極嚴重,相對而言,情節且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翁茂盛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翁茂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等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幸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翁茂盛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猶輕,惟其涉犯肇事遺棄案件為警查獲之後,竟遣其子翁祖銘出面瓜代以為之隱,復捏杜虛詞欲遂其圖,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此部分惡性及危害匪淺;另被告翁祖銘頂替他人犯罪係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然係囿於親恩難違之故,未可厚非;末以彼二人事後均坦白認罪,被告翁茂盛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顯具善後弭損之誠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翁祖銘現職為「車床技術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翁祖銘所犯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被告翁茂盛所犯之各罪則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翁茂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翁茂盛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因之,思之再三,無如再畀予可保如常生活、工作之機會為愈,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翁茂盛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67條、第172條、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