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消債補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林志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㈡陳報債務人本人及母親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如已提出即無須重覆陳報││。│├───────────────────────────┤│㈢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100元。│├───────────────────────────┤│㈣自102年1月1日至迄今,母親之各項收入(包含正職工作及││兼職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與、政府補助、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明細,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㈤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例如:為他人保││證之保證債務、交通違規罰鍰、稅捐債務、健保欠費…等)││,如有,應一併陳報債權人及債權數額。│├───────────────────────────┤│㈥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母親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基金、保單、黃金、││海外交易所得、外幣外匯、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債務││?併說明上開財產及債務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變動││情形及交易所得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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