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及4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甲○○因其同居女友代號000000000A(下稱A女)於97年12月10日遭丙○○強制性交未遂(丙○○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認有機可乘,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未受A女委任或授權與丙○○商談和解之情況下,於98年1月21日上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紫園35號1樓 李國珍 住處找丙○○,謊稱其等是受A女委託處理和解之事,要求丙○○賠償,並由乙○○、甲○○分持鐵鎚、木棍作勢毆打丙○○,同時由乙○○向丙○○恫稱:我們可以不要你的錢,可是要把你拉出來打一頓等語,以此詐術及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且誤以為甲○○、乙○○係受A女委任前來商談和解事宜,乃應允賠償,隨即由乙○○將丙○○載至乙○○位於同市○○街住處,由甲○○提供空白本票,命丙○○簽立4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後,始讓丙○○離開。嗣於98年1月25日,甲○○、乙○○復前往苗栗縣縣公館鄉丙○○住處,向丙○○之母親丁○○○出示丙○○簽立之本票,要求丙○○應賠償20萬元,經與丁○○○幾番討價還價,乃由丁○○○給付3萬元後取回丙○○所簽立之本票,甲○○、乙○○亦分別立具和解協議書、收據予丙○○,並朋分前開3萬元款項。
二、另乙○○為向丁○○○證明其等有將和解款項交付A女,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月27日前往臺灣苗栗看守所,以甲○○名義將1千元寄送在監之A女,而取得甲○○送入1千元予A女之「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交寄款人聯)1紙。旋即於同日晚上,在其住處以電腦打字製作比照上開收款收據文字大小之「參萬元整」字樣,剪貼後黏著於上開收據上之送入金額欄,將之竄改為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受甲○○送入3萬元予A女之內容後重新影印,變造屬公文書性質之收款收據1紙,並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苗栗看守所保管收容人收款之正確性。嗣因A女遲未對丙○○撤回告訴,丁○○○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李國珍、A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協議書及收據各1份、被告乙○○變造送入金額為3萬元之「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1紙、臺灣苗栗看守所99年1月25日苗所總字第0990000405號函暨所附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保管金分戶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者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又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係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收取收容人保管款後,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乙○○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偽造前開收據後持以行使,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且適用之法條亦無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乙○○就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係以1行為同時對丙○○施以詐術並恐嚇其簽立本票交付,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與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以前揭手段,使告訴人丙○○在陷於錯誤並心存畏懼之下,誤向未受
A女授權之人交付用以賠償之本票,致告訴人財產權益受損,被告乙○○嗣更以變造公文書之手段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母,嚴重影響公文書之信用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雖簽發20萬元之本票,然嗣後僅實際支付3萬元,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經被告乙○○變造之收據影本1紙,雖屬其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付於告訴人之母丁○○○,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另其上之相關印文4枚,均係被告乙○○影印真正之「臺灣苗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交寄款人聯)後所得,而非偽造之印文,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涂村宇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46條、第211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