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38號聲請人 羅富美 相對人 蘇秦堃 相對人 蘇明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秦堃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秦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認相對人蘇秦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12期均視為全部到期,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現已確定,又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已預先支出1700元之登報費用,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700元。爰依職權分別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及聲請人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分別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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