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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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善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善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4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善義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許善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18、2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再度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本案距前案已4年餘,足認被告應有節制其飲酒狀況,並兼衡其自述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石工、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酒測前1晚飲用,且已睡8小時,感覺已酒退,才騎車外出買菜,被警攔查時也相信酒退,所以用力吹,豈知結果還是超過,伊也嚇一跳。伊並非有意再犯,亦已3年未再犯,期間也被警攔檢10餘次,酒測值均為零,無再犯之意,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其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足見被告每於犯後相隔一段時日,即再觸犯此罪,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且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守法意識未佳,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所執其餘各情,本屬一般人在生活上理當注意是否確已完全酒退方能開車或騎車上路,且開車或騎車時本即不可酒後駕車之守法情狀,均難認可執為予以從輕量刑之依據,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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