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建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建誠犯如附表所揭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2年01月29日為警採│103年01月17日採尿回││犯罪日期│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植為102││││年01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1號、103│毒偵字第1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29日│103年07月2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決│103年08月19日│103年0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