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修正,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犯,且於修正施行後仍繫屬於本院審判中,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前之立法理由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109年1月15日之修正理由為:『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足見經由醫療技術之進步、經驗之累積,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癮性之可能性有更深入的了解,遂擴大對再次施用毒品者實施觀察、勒戒之適用範圍,將甫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因其觸毒未深,並可見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施具有遮斷性,為節省社會資源、鼓勵自新,視同初犯而給予再次觀察、勒戒之機會。又查觀察、勒戒之本質,係強制行為人入勒戒處所,經由戒毒輔導強化決心,並於該段時間確實遠離毒品、減除身心之成癮性,就物理上將行為人與毒品隔絕、消除生理上對毒品之癮性,實與行為人受罪刑處罰之執行具有高度同質性。是基此觀點,本院認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限於「本案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本案為2犯之情形)、或「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各次犯行距前次罪刑執行完畢均間隔3年以上」(本案為3犯以上之情形)方有適用,蓋於該等情形下,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罪刑執行完畢後,3年後始再重染舊習,堪認行為人尚有自我控制能力、身心成癮性亦可經由確實與毒品隔離而減除,根據法規修正理由,依現今醫療經驗尚有再藉由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癮性之可能;惟若行為人自觀察、勒戒(或罪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或於刑罰尚未執行前之短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顯然成癮甚深、不能自持,再犯率甚高,自無法再期待可藉由實施觀察、勒戒戒除毒癮,而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刑事懲治之必要。
⒊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6至10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1年10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於3年後之106年間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院審酌被告自106年迄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且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為密接,實已深染毒品不能自拔,再犯率甚高,難期可藉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斷除毒癮,揆之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因該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