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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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聖重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李霍氏Ⅰ,Ⅱ型及左顴骨及左右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挫傷、下顎左犬齒、下顎左側門齒、下顎左門齒、下顎右門齒缺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經被告搭載而受傷,自應承擔 張晉嘉 之與有過失,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精神不濟而自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99號被告鄭聖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重於民國109年3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炳,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因精神不濟而自撞路旁編號九曲0070號燈桿,致高炳因而受有左眼窩底、眼窩內側壁及外側壁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聖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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