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奕於民國110年1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紹興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3分稍前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1539巷口時,因閃避貓隻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將林宏奕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於上開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7922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
被告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份附卷可按,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前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自摔,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於警方前往被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驗後,始查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騎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坦承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雖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惟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