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黄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壹點伍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黄國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未扣案)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黄國華 於108年12月28日17時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57公克)、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個、藍色花紋錢包1個、藍色布包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黄國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19時33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37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79、
115、1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27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案),復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
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另因涉犯賭博罪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租屋處搜索後,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2個等物,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0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9年
7月10日發布通緝,嗣於109年7月16日經緝獲歸案,有本院109年7月10日109年 苗院傑 刑康緝字第146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年7月16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18至219、227至230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已有逃匿之情,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女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57公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藍色花紋錢包1個、藍色布包1個、電子磅秤1個
,係被告置放、計量上開扣案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有其日常功能,僅係於本案犯罪歷程中偶然經被告持之用以置放、計量毒品,與被告犯罪不具直接關連,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雖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