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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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金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金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鐘金田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6時26分許,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其前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余豐吉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余豐吉購買(當場給付350元,尚賒欠150元未付),且其當日上午未曾與余豐吉一同外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竟於107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本院審理余豐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107年度訴字第341號,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傳喚鐘金田至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作證,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鐘金田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於供前具結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其是否向余豐吉購買海洛因之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那包海洛因從哪裡來的?)我跟「海南仔」一起去拿的。(檢察官問:你說一起去拿,是去哪裡拿的?)去右昌拿的。(檢察官問:是早上還是下午?)早上。(檢察官問:拿到後,你跟被告一起回來?)是,我跟被告一起回來的。(檢察官問:你早上就跟被告一起去拿了,那為何你不早上就跟被告拿,要到下午才去?)我要趕去作工作,回來再跟被告拿。(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一起去右昌那裡買毒品,你們到了買毒品的點後,你說是被告去買的,而你沒有跟去?)對。(受命法官問:那時候你人在哪裡?)我在旁邊等。(受命法官問:你所說的350元、500元,你是怎麼跟被告約的,是否可以再清楚地說一次?你們一開始是怎麼說的?)我原本要出資500元,我們是合資,但我那時候身上只有350元而已。(受命法官問:你們原本要去買多少錢的毒品?)2000元。我說我先出500元,但是我身上只剩下350元,我就先欠你150元這樣。
」等語云云,足以影響本院審理余豐吉是否販賣海洛因予鐘金田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勘驗筆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承審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實際造成判決錯誤之結果,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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