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林連長 相對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劍智 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約定清償期,林劍智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B本票)擔保系爭債權。抗告人多次向林劍智催討未獲清償,要求林劍智就系爭債權提供其他擔保,經林劍智央求其兄長 林劍緯 協助,林劍緯於107年5月18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系爭債權,並經登記在案。林劍緯並於107年5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C本票)予抗告人作為擔保。嗣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向林劍智提示系爭A、B本票仍未獲清償,且林劍緯於108年2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及民事補正狀誤載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林劍緯及借款日期,致原裁定誤認系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仍有疑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林劍智,林劍緯並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縱抗告人未對林劍緯提示系爭C本票,亦不影響系爭債權清償期之判斷,且抗告人提出系爭A、B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雖未記載到期日,抗告人已於109年11月25日向林劍智提示本票而未獲清償,並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6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即為109年11月25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抗告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林劍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有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係主張林劍緯為債務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並提出林劍緯簽發之系爭C本票為據;嗣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本票提示日、債權已屆清償證明文件,抗告人始具狀改稱係因林劍緯之胞弟林劍智簽發系爭A、B本票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由林劍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抗告時又主張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林劍智,林劍緯並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林劍緯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然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林劍智簽發之系爭A、B本票,均未見林劍緯簽名,依此已難認林劍緯與林劍智同負票據責任,且前開登記資料上並無關於林劍智之任何記載,亦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林劍智之借款,自難以林劍智簽發之本票未獲清償、抗告人對林劍智取得本票裁定,逕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林劍智之借款,亦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又林劍緯簽發之系爭C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抗告人亦自承未曾提示系爭C本票,復未提出形式上足認林劍緯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證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尚有疑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菜公│六│1143│(空白)│2,056.25│10000分之116│├─┴──┴──┴──┴──┴──┴────┴────┴────────┤│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3954│菜公段六小段│鋼筋混凝土結│四層:74.68│陽台:14.66│全部││││1143地號│構造│合計:74.68│││││├──────┤14層│││││││大中一路398││││││││號4樓│││││├─┴──┴──────┴──────┴──────┴──────┴──┤│共有部分:菜公段六小段4073建號,面積:8,1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含停車位編號64,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123,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