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月鳳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月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月鳳於民國107年2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由西往東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行經與民族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民族街;適有告訴人 吳嫣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沿環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路面邊線附近,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4月2日路覆字第1080025004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科大 )
109年2月7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09年3月30日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109年5月6日交通事故再補充說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在案發路口等待左轉時,已有禮讓直行車先通過,並在號誌仍顯示綠燈之狀況下,確認對向車道已無來車才左轉,但左轉到一半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突然越過對向車道停止線衝出來,所以伊完全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伊認為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駕車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時,確有等待對向直行車均通過後方行左轉,被告已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並得主張信賴原則;②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騎車未開頭燈,路邊又有車輛燈光影響被告視線,再加上告訴人搶黃燈欲穿越案發路口而未選擇停下,始導致被告在未能發現告訴人之狀況下,於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又因事發突然且被告年事較高,所需反應時間較長,足認被告並未有足夠反應時間以迴避車禍事故發生;③人眼所見與機器所攝景象並非完全相同,如在已知將有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提下,緊盯錄影畫面來判定被告能否察覺、看見未開頭燈之告訴人機車,對於被告而言並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107年2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之案發路口時欲左轉,遂在內側車道等待環市路○段之對向車道車輛先行,並於等待約21秒後,當對向車流出現空檔且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圓形綠燈時起步左轉。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沿速限50公里之環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之際直行欲穿越路口,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9頁、第63至64頁、第120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69至73頁、第87至109頁、第12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檢察官聲請並由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囑
託澎科大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責任鑑定,澎科大遂依卷附證據並於現場測繪後,以事故重建之方法進行鑑定並作成前揭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及再補充說明書。本院考量上開鑑定內容,均係專業機構於實測並參酌客觀卷證後,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判斷,且經澎科大補充說明後,其論斷基礎及鑑定過程均無重大瑕疵,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事故發生經過之依據,茲將其事故重建經過與重建結果整理如下:⒈依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將客觀事發經過大致整理如下表: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事件經過(被告駕車視角)││(時:分:秒)││├─────────┼───────────────┤│20:38:41.03│被告所駕小客車,停等於案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前沿。│├─────────┼───────────────┤│20:39:02.466│被告所駕小客車起步左轉彎,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20:39:03.6│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被告所駕│││小客車持續左轉彎中,告訴人所騎│││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備│經計算,告訴人所騎機車斯時│││註│距離對向車道之停止線約31.1││││公尺(見本院卷第243頁)。│├─────────┼─┴─────────────┤│20:39:04.866│告訴人所騎機車出現於對向車道,│││距離對向車道停止線約11.47公尺│││,被告所駕小客車持續左轉彎。│├─────────┼───────────────┤│20:39:05.999│告訴人所騎機車抵達對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起端,告訴人左後│││方另一機車騎士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此時行車管制號誌仍為黃燈。│├─────────┼───────────────┤│20:39:07.137│被告所駕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⒉車速推估:
⑴被告方面:
由上表可知,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20時39分02.466秒自案發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前沿處左轉彎,並於20時39分07.137秒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間經過4.671秒,且經澎科大測繪計算後,被告所駕小客車自行人穿越道前沿駛至碰撞地點,其間距離約14.1公尺,故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經計算後約為秒速3.02公尺(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除秒數外,其餘計算均同),即時速約10.87公里。
⑵告訴人方面:
由上表可知,告訴人所騎機車於20時39分05.999秒抵達對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起端,並於並於20時39分07.137秒與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間經過1.138秒(鑑定意見書誤載為1.136秒),且經澎科大測繪計算後,告訴人所騎機車自行人穿越道起端駛至碰撞地點,其間距離約17.65公尺,故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經計算後約為秒速
15.51公尺,即時速約55.83公里。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上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乙節(見偵卷第71頁),足認告訴人斯時騎車已逾越速限。
⒊反應時間推估:
⑴鑑定意見參酌相關文獻(見本院卷第255頁文獻1至2),
認定駕駛人於夜間駕駛車輛時,對於非預期之一般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一般而言約為2至2.5秒。⑵依兩車距離、可行視距及兩車平均速率,分別計算兩車之最長認知反應時間:
①被告方面:
於20時39分04.866秒,即告訴人所騎機車距離對向車道停止線約11.47公尺之際,機車距離被告所駕小客車約39.9公尺,已落在小客車駕駛即被告之可行視距40公尺範圍內,且此時小客車駕駛看機車之視角約16度,亦在可行視角範圍內,故此時點應為被告最初得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時點。又因兩車係於20時39分07.137秒發生碰撞,其間相距2.271秒,故自被告得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起至兩車碰撞止,被告最長之認知反應時間應為2.271秒,落在2至2.5秒之區間內。
②告訴人方面:
相對於被告部分,因被告所駕小客車有開啟頭燈,故告訴人在距離被告所駕小客車至少約50公尺處,即可看見小客車,是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長應為3.224秒(計算式:50÷
15.51≒3.224,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3位),大於2至2.5秒之區間。
⑶試算兩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車輛:
①告訴人方面:
Ⅰ如前所述,告訴人騎車之平均速率約秒速15.51公尺,而即
便假定告訴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至2.5秒區間當中,最長之2.5秒,則告訴人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38.78公尺(計算式:2.5×15.51≒38.78),再採取緊急剎車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6.36公尺【計算式:(15.51×15.51)÷(2×9.8×0.75)≒16.36】,表示告訴人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共約55.14公尺,大於告訴人機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50公尺(計算式:3.21
9×15.51≒50),故告訴人所騎機車將無法順利煞停而仍會與小客車發生碰撞。
Ⅱ但若告訴人以合乎最大速限之時速50公里騎車,即秒速約13
.88公尺,則告訴人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
34.7公尺(計算式:2.5×13.88≒34.7),再採取緊急剎車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13.11公尺【計算式:(13.88×13.88)÷(2×9.8×0.75)≒13.11】,表示告訴人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共約47.81公尺,小於告訴人機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50公尺,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即可順利煞停於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前。因此,告訴人騎車時速逾越速限乙節,應值推論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
②被告方面:
Ⅰ如前所述,被告駕車之平均速率約秒速3.02公尺,而若假定
被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為2至2.5秒區間當中,最短之2秒,則被告在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約為6.04公尺(計算式:2×3.02≒6.04),再採取緊急剎車所需行駛之距離約為0.62公尺【計算式:(3.02×3.02)÷(2×9.8×0.75)≒0.62】,表示被告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共約6.66公尺,小於被告所駕小客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6.86公尺(計算式:2.271×3.02≒6.86),此時被告所駕小客車即可順利煞停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
Ⅱ而經辯護人計算並由本院囑請澎科大補充說明後,澎科大已
確認當假設被告之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之間時,其認知反應及緊急剎車所需之行駛距離介於6.66公尺至6.84公尺間,均小於被告所駕小客車與碰撞地點間之距離6.86公尺(見本院卷第397頁)。準此,若被告實際之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之間,則被告應能順利煞停車輛而不至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㈢綜合以上不爭執事項及澎科大之鑑定內容,可見告訴人所騎
機車於案發當晚並未開啟頭燈,且在案發路口號誌甫轉為黃燈之際,告訴人所騎機車距離路口停止線尚有31.1公尺,並在黃燈已經過約2秒後,告訴人所騎機車方抵達行人穿越道之起端,並仍決意超速直行以穿越路口。而經前開計算可知,假若告訴人並未超速行駛並有注意轉彎車輛者,其實際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縱為常人間最長之2.5秒,亦能順利煞停機車於被告所駕小客車前方而不至於發生碰撞。另一方面,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路口內側車道待轉時已先停等約21秒,並在對向車道車流出現空檔,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綠燈之際起步左轉,而經前開計算可知,如若被告有持續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者,其實際所需認知反應時間倘介於2至2.06秒之間,被告將能順利煞停車輛於告訴人所騎機車前方,爰以上揭事實為據,分析被告就此車禍事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否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如下:
⒈被告是否違反及如何違反何一客觀注意義務:
⑴於被告駕車起步左轉彎前及起步當下,均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②然如前所述,被告駕車抵達案發路口內側車道待轉時,並未
在對向車道仍有明顯車流之情況下貿然左轉,而係在路口內側車道等待約21秒,確認對向車道車流出現空檔後方起步左轉(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亦尚未出現在路口處),此有被告駕車甫起步左轉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下方照片),堪認被告於駕車起步左轉彎前暨起步轉彎當下,均已確實注意對向車道車流狀況,並有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而未違反任何客觀注意義務。
③此外,由於被告起步左轉彎之際對向車道車流已出現空檔,
且同前所述,案發路口並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此際若要求本欲駕車左轉之被告,猶須待在內側車道待轉而不得起步,並不合理,故被告於當下選擇起步左轉而未持續停在內側車道等待,亦難認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於被告駕車持續左轉彎之過程中,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讓車之規定,係
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於起步左轉彎前暨起步左轉彎之際,雖未在對向車輛仍持續通行時貿然左轉,而未違反風險控管之外部注意義務,但本院仍須檢視被告在持續左轉彎之過程當中,是否有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狀況作停讓準備,而已善盡有效蒐集周邊資訊以正確認知風險情狀之內在注意義務。
②查在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過程中,於兩車碰撞前2.271秒即兩
車相距39.9公尺時,被告若有注意對向來車狀況者,本應得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接近路口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聽到碰撞聲音才發現對方,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訊中自承:我駕車左轉轉到對向車道約一半之處,看見一個黑影時已來不及反應,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雖可見其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但不論被告是在聽到碰撞聲音時才發現告訴人,或已抵達對向車道一半時方察覺告訴人,均足以認定被告在駕車左轉彎之過程中,確未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而作停讓準備,方未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已持續直行並欲穿越路口,而遲至碰撞前一刻或聽到碰撞聲音當下才察覺告訴人。從而,被告在駕車持續左轉彎之過程中,並未確實蒐集直行來車之資訊以作停讓準備,而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乙情,應堪認定。
⒉本院考量若非被告於案發路口駕車左轉,則持續騎車直行之
告訴人,將不會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所以要求駕駛人於轉彎過程中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即為避免駕駛人在未充分蒐集直行來車資訊之狀況下,未能正確採取停讓措施以控管風險,因而繼續左轉致與來車發生碰撞終釀生法益損害,此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熟知(見偵卷第73頁)。而本案被告既係於駕車轉彎之過程中,未確實注意直行來車狀況,致與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似足認被告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業於後續因果流程中以客觀可預期之方式,實現前開規範所欲避免之損害。
⒊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充分之認知反應時間,足
以迴避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語,換言之即被告縱已於駕車轉彎之過程中持續注意來車狀況,並已看見告訴人騎車自對向車道直行欲穿越路口,但因被告並未有充分認知反應時間足以煞車,故其所駕車輛仍會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法益侵害。茲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是否有理,即被告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法益損害間是否具有「違反義務關聯性」(或謂「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分析如下:
⑴按若行為人業已遵守客觀注意義務,並降低風險程度至法律
容許範圍內,但該容許風險仍幾近確定會造就同一侵害結果者,則該用以控制風險之注意義務,已係一個無法迴避損害結果之義務,不應以刑罰強制行為人實踐,而應排除結果歸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在距離兩車碰撞前之2.271秒,即被告所駕車輛距離
告訴人所騎機車約40公尺之際,如若被告有確實注意直行來車狀況者,被告已得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故被告之認知反應時間最長應有2.271秒,落在常人夜間駕駛車輛突遇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之2至2.5秒區間內。但經澎科大詳予計算後,僅有當被告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之間時,被告方有可能成功煞停車輛而不至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易言之,如若被告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秒至2.5秒之間者,則縱使被告確有注意直行來車狀況,並已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正直行而來欲穿越路口,被告亦未能成功將車輛煞停以避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⑶而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究竟係介於2至2.
06秒間,抑或落在2.07至2.5秒之間,依現有之卷證實無從加以判斷,亦難期待得以調查任何證據方法之方式,完美釐清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切認知反應時間所需若干。蓋認知反應時間所需長短,會因個人能力及其於當下之身體、精神狀況而有所差異,故本院實無從以科學方法,準確還原案發當時情狀,據以模擬、確認被告案發當下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為何。經考量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年紀已達56歲,依常情而論,被告之反應能力應已隨年齡而趨於退化,故其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即達到常人反應能力頂標之可能性較低,但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反應能力並未退化,或其反應能力本較常人為佳之可能性。是以,在此事實經本院窮盡證據方法仍無從形成確信心證之狀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並考量
2.07至2.5秒之區間範圍,遠大於2至2.06秒之間,故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所需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應係介於2.07至2.5秒之間。
⑷準此,經本院認定被告所需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至2.
5秒之間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然有確實注意直行來車狀況,亦無從以煞停車輛之方式據以迴避車禍事故發生。相對地,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只有3公尺遠,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以認定告訴人騎車穿越路口前及穿越路口之過程中,並未確實觀察路口狀況以確認有無轉彎車輛,故當告訴人在案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早已轉為黃燈之狀況下,未選擇停等於車道停止線前,反而在未注意路口狀況下,決意超速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路口之際,即幾近確定告訴人所騎機車將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釀生法益實害。
⒋綜上,被告實際上雖已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但縱然假設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依照前開說明該容許風險仍幾近確定會造就同一侵害結果,故被告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法益損害間,尚難認有違反義務之關聯性,而難將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結果歸責於本案被告。
㈣另雖澎科大前開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及再補充說明書之
鑑定結論,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因澎科大之鑑定結論,係立基於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有可能介於2至2.06秒之間所作成,核與本院依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至2.5秒間有異,故澎科大所作前開鑑定結論,經核尚無從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認定結果。至於本院為何認定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至2.5秒,而未如澎科大認定其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至2.06秒之理由,均已詳載如前,於此即不另贅。另就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所為鑑定意見部分,因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公路總局,俱未就本案被告之認知反應時間是否充足,及其是否遵守客觀注意義務即能迴避損害發生乙節詳為剖析,故渠等所為前開鑑定結論,亦難憑為動搖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之依據。
㈤或有論者將質疑既然被告未確實遵守客觀注意義務因而升高
法益風險,則為促使被告及社會大眾將來能確實遵守注意義務,仍應認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結果可歸責於被告為宜,然因「風險升高理論」(即只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升高了法益侵害之風險,則此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應對結果負責),有將危險犯視為實害犯處罰而不當擴大過失犯成罪之虞,而為我國實務所不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前所述,不論被告駕車時有無確實注意來車狀況,依照本院前開事實認定結果,告訴人所騎機車終將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復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平均速率僅約時速10.87公里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駕車左轉之速度甚慢,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造成暨其嚴重程度之影響均相當有限,故本院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雖已足大致還原、重建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並足認定被告確已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經本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之實際認知反應時間介於2.07至2.5秒後,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依照前開說明,該容許風險仍幾近確定會造就同一侵害結果,故被告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法益損害間,尚難認有違反義務之關聯性,而難以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相繩被告。是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