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53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或責付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持有改造槍枝之事實業已認罪,顯具悔改之心;又其與同案被告甲○○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論以殺人未遂罪之共犯;況被告已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家室與正當職業,應無逃亡之虞,經此羈押教訓已知警惕,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或責付辯護人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27
1條殺人未遂罪嫌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丙○○、甲○○於遇警查緝時涉嫌駕車衝撞警方欲行逃逸,依其情形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5年12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茲審酌現有事證,仍認被告乙○○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頗大,依其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