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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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4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