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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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告乙○○
丁○○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伍顆、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丁○○被訴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
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罪之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11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彼等猶不知悔改,乙○○未經許可,於95年1、
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中正技擊館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澤」之男子,各以新臺幣8萬元、5萬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並獲附送子彈20顆(其中包括扣案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顆以及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至於其餘10顆子彈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有殺傷力,不在本件論罪科刑範圍內)。丁○○則未經許可,於95年10月23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男子,借得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至於另借得子彈2顆均於嗣後在山區試射完畢,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有殺傷力,故不在本件論罪科刑範圍內)。因丁○○欲向乙○○借取乙○○所持有之前開槍彈,乙○○乃攜帶前開槍彈,聯絡友人甲○○於95年10月2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龜洞40號之5丁○○住處找丁○○,丁○○復攜帶其持有之前開槍枝搭乘該車,3人共同前往高雄縣田寮鄉山區,由乙○○、丁○○分別試射其持有之槍枝,試射完畢後甲○○復駕車搭載其他2人下山。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鄉○○路1之7號旁產業道路時,因警方接獲線報事先在該處進行攔截圍堵而依法執行公務,駕車之甲○○見有偵防車2部停在路中間,車後分散站立多名警察,主觀上已認識到對方為警察,且認識到倘若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衝撞警察身體,警察極可能因而喪命,詎其為逃避查緝,置警方之攔截圍堵於不顧,仍然決意駕車衝撞警車及警察,縱使警察因而喪命亦在所不惜,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公務之警察,幸因警察及時閃避而未釀成死亡結果,並開槍射擊阻止該車離去,致甲○○小腿中槍受傷及車輛翻覆始罷手,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3支、子彈10顆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丁○○、甲○○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本件乙○○、丁○○、甲○○於警詢之證述核與彼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一,茲審酌彼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彼等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復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之質疑,心理壓力較小,較為平穩篤定而無顧忌,且較無虛捏其詞之時間,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至於其警詢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是否就起訴事實足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屬另事(詳後述),不可混為一談。
(二)證人乙○○、丁○○、甲○○於偵訊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甲○○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至於證人乙○○、丁○○、甲○○於95年10月25日偵訊中所為證述,雖係先行以被告身分陳述後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具結,而非先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具結後始開始陳述。然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是共同被告雖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但渠等如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因仍具證人身分,故非不能於訊問後,命其供後具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該等證人雖係於陳述後始命具結,並不影響具結之效力。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上開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由於此並未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造成妨礙,於其訴訟上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尚無從據以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餘地。辯護意旨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尚非有理。
(三)至於卷附湖內分局偵查隊隊長 林勝郎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人並未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且該職務報告並非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及時之記載,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4作為證據之餘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其他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0顆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槍枝2支之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則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10顆中,有8顆係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6586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槍枝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之結果,係由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甲○○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駕車搭載乙○○、丁○○行經事發地點,半夜山區中突然出現多人,並未穿刑事背心,亦未開警示燈,只見數人持不明物品攔停座車,伊不敢停車,並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伊是駕車從警察攔停之車輛旁邊閃車而過,並無衝撞警察之情,尚未開過去時警察就開槍,車就掉入山溝等語。經查:
(一)本件查緝被告3人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有前往現場查緝之警察戊○○、己○○、 王武川 於偵訊中以及證人戊○○、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復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其中依證人戊○○、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當時警方之偵防車共有2部,一前一後停放在下山之路中間,第1部是直向停放,第2部則停在轉彎處,偵防車之外觀與一般自小客車相同,現場警察約有7、8名或8至10名,分散站在2部偵防車後,偵防車有開車燈,警察未穿制服,但有穿防彈背心及拿盾牌,有些防彈背心是白色有反光,但並未寫「警察」字樣,有些防彈背心是深藍色,背心前後有寫白色之「警察」字樣,約有1、2名警察穿深藍色背心,持盾牌者則有2人等情。另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你站在辯護意旨狀所附現場圖之何處?)第1部偵防車的右側後方」、「(當時你有無表明警察身分?)有,我當時有喝令他們停車,他們停頓一下再衝過來」、「(剛所述警方用何方式表明身分?)先喝令停車,才說警察」、「(現場表明警察有無用擴音器?)沒有,口頭」等語。由此觀之,當時在夜間山區中,警察雖未穿著制服,亦未以擴音器大聲表明身分,偵防車外觀亦無警察之識別圖樣,然而,以警察多人身穿防彈背心手持盾牌分散站在2部偵防車後擋住去路,類此查緝犯罪之陣式,迭經媒體再三報導,另參以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列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於警察偵辦刑案之相關模式應頗為熟稔,尤其當時警車既有打開車燈,照明應非惡劣,且若干警察所穿著之防彈背心寫有「警察」字樣,並有警察以口頭表明身分,應能讓人認識到對方可能是警察,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當時有聽到丁○○講說有警察,因為車上有槍,甲○○聽到說有警察就駕駛汽車衝過去了」等語,顯見被告甲○○主觀上應已認識到對方是警察甚明,其辯稱不知對方是警察,尚非可採。
(二)其次,被告甲○○雖辯稱並未衝撞警察,然而,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你站在辯護意旨狀所附現場圖之何處?)第1部偵防車的右側後方」、「(當時你有無表明警察身分?)有,我當時有喝令他們停車,他們停頓一下再衝過來」、「(你有無看到被告駕車衝撞你?)他們停頓一下後直接衝過來,我們不閃避的話會被撞到,我有閃避,還有1個同事跌倒」、「(被告的車輛有無轉彎?)沒有轉彎,閃避前面那部偵防車後直接向我們衝過來」等語。觀諸卷附偵防車及盾牌之相片,亦可見其有明顯遭到撞擊之痕跡。另參以警方既然要在路上圍堵被告車輛之去路,且觀諸卷附現場相片,該處路面又非特別寬敞,則停放之偵防車以及車後分散站立之眾多警察,應當會將路面完全封住而無空隙讓被告車輛駛離,則被告甲○○仍然駕駛車輛前行,顯然係朝向警察及警車衝撞甚明,其辯稱並未衝撞,亦非可採。
(三)按警察具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證據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證人王武川於偵訊中證稱:「……之前檢舉人檢舉丁○○在改造及販賣槍枝,所以我們就嚴密的監控丁○○的行動,當天有線報說丁○○要到山區去,我們就由偵查隊長規劃圍捕丁○○」等語,可見事發當時警方在路上攔截被告車輛,應係依法執行公務。被告甲○○主觀上已認識到對方是警察,卻仍駕車衝撞警察及警車,施以強暴行為,其已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再者,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相較於警察之人身肉體而言,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巨大堅硬且極具動能之物體,如駕車朝向人身衝撞而去,對方遭到撞擊後極可能因而喪命,此為一般人均能體察之事實,被告甲○○亦不能諉為不知,則其為逃避查緝,仍然決意駕車朝向警察衝撞而去,其主觀上應有縱使因而導致警察喪命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甚明,應構成殺人未遂之罪。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乙○○、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乙○○、甲○○分別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彼等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又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10顆,被告丁○○則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對於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頗鉅,又被告丁○○雖非累犯,然其於本件行為前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兩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犯行,又彼等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以及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以及依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乙○○、丁○○之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國中畢業)、職業(工、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甲○○遇警依法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警察及警車,非僅妨害公務之遂行,且其已預見此舉可能撞及警察而造成對方殞命,卻為自己逃避查緝而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也在所不惜,幸因警察迅速閃避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犯後復未坦認錯誤表現悔意,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5顆、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送驗結果業如前述),應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屬違禁物(送驗結果業如前述),應就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所持有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中經試射之3顆,以及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中經試射之1顆,經試射後既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丁○○除分別持有前開論罪科刑之槍、彈外,並夥同被告甲○○共同基於持有前開全部改造手槍3支、子彈10顆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前往田寮鄉山區試射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復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持執占有而言,雖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惟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持執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與所謂持有行為有間。
(三)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因乙○○欲向丁○○借槍,乙○○乃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10顆,丁○○則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搭乘甲○○所駕車輛至山區試射等經過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2人是分別持有自己之槍枝或子彈,並未共同持有,各自試射完畢後亦是各人拿各人之槍枝或子彈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乙○○、丁○○各自攜帶自己之槍枝或子彈共乘一車前往山區試射,彼此固然知悉對方持有槍枝或子彈之事實,且與對方所持有之槍枝或子彈之距離極為靠近,然而,主觀上是否知悉以及客觀上距離之遠近,並非判斷持有關係建立與否之唯一標準,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物品有無支配管領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定。本件既然是被告丁○○欲向乙○○借槍,則已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對於丁○○所持有槍枝有建立持有關係之意思與行為。至於被告乙○○欲出借予丁○○之槍彈,被告丁○○雖不否認在前往山區途中,乙○○曾將盛裝物品之手提袋交予伊觀看,然而,倘若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持執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與所謂持有行為有間,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有試射乙○○之槍彈,且依乙○○於警詢所證稱,伊持有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10顆是在伊所乘坐之車前座腳踏板處伊之背包內所查獲,則該物顯然仍在乙○○持有之中,並未由丁○○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是縱然丁○○原先欲向乙○○借用槍彈,仍無從遽認被告丁○○對於該等槍彈業已建立支配持有之關係。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丁○○殺人未遂、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於95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行○○○鄉○○路1之
7號旁產業道路,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加速衝撞停放該處之警車及兩旁值勤之員警,以企圖逃離現場,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情。
(二)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衝撞警察當時彼等坐在甲○○之車上,然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乙○○辯稱:當時先看到很多人拿手電筒,伊不清楚是不是警察,只覺得為何半夜這麼多人,甲○○就開油門要閃車過去,沒有閃過時就翻車,甲○○並未與伊商議,如果是伊開車根本不敢衝撞等語;丁○○辯稱:起先伊不知道是警察,只看到有人拿手電筒,到車頭快開出去時,到上坡的轉角處,伊看到類似盾牌之物,才知道對方是警察,伊並未叫甲○○衝過去,伊只有喊1聲警察,甲○○可能心虛所以沒有停車等語。本件駕車之人為甲○○,此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件之行為人既為甲○○,則乙○○、丁○○是否與其成立共犯關係,應視該2人與甲○○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甲○○下手實行衝撞警察之犯行。經查:1、就被告乙○○而言,其雖乘坐於甲○○之車上,但事發突然,並無證據可認甲○○在衝撞警察之前,有與乙○○交換意見之事實,甲○○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印象中當時乙○○並未說話,則要難認彼等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2、至就被告丁○○部分,證人甲○○雖於警詢證稱:遇警攔查時因丁○○叫伊開車衝,伊才開車撞到警察,當時伊原本要停車受檢,因丁○○在後座大喊「衝…開過去」,伊一時緊張才會加速往警方人員及偵防車衝撞等語;復於偵訊證稱:「當時車輛是我所駕駛,一開始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警車,但後面的人(按指丁○○)叫我開車衝撞,我不趕(敢)停下來」等語。然而,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當時有聽到丁○○講說有警察,因為車上有槍,甲○○聽到說有警察就駕駛汽車衝過去了」等語,核與丁○○所辯相符,而與甲○○證述情節不一。經核甲○○所證述情節與其自身之罪責認定具有利害關係,衡情不無推卸責任予他人之可能,所述尚難遽信。況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你們遇到警察時,乙○○坐在哪裡?丁○○坐在哪裡?)乙○○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在乙○○的後面」、「(在產業道路遇到這些人,乙○○當時有說話嗎?)印象中沒有」、「(丁○○有說話嗎?)當時車上有音樂,我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說話」、「((提示95年偵字27836號卷第62頁甲○○結文)結文是否為你簽名?)對」、「(你在95年10月25日有簽名具結作證?)對」、「(你在95年10月25日偵訊時的說法說,當時車輛是你駕駛的,一開始不知道該車是警車,但後面的人叫你開車衝撞,你不敢停下來,是否這樣講?)事隔已久,我也不確定我當時是否有講有,如果當時我講有,就是以當時的為準,這樣可以了嗎」等語,言詞亦出現閃爍之處,益難僅憑其證述而遽認丁○○有要其開車衝撞警察之事實。從而,本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與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丁○○此部分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有此部分犯行,彼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夥同乙○○、丁○○共同基於持有前開全部改造手槍3支、子彈10顆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前往田寮鄉山區試射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均非伊所有,乙○○找伊去找丁○○,後來乙○○、丁○○說要伊載該2人去山區找朋友,前往山區途中該2人均未提及槍彈之事,直至該2人在山區試射之前,伊並不知道該2人有攜帶槍彈,伊亦未試射,在山區試射完後伊不能將另外2人丟在那裡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甲○○於其他2人在山區試射之前是否即已知悉該2人有攜帶槍彈一節,證人乙○○於警詢證稱:伊因生活困苦,請甲○○代為介紹出售查獲之改造手槍2支,甲○○表示對槍不了解,因丁○○有在改造槍枝販賣,便約丁○○去試射,事前甲○○聯絡伊,說丁○○要伊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去山區試射等語。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友人「 雲仔 」要向伊借3支槍,伊只有1支,就問甲○○有沒有,甲○○說乙○○處有2支,甲○○就駕車載乙○○拿槍去找伊,約定去山區試射並將槍借給「雲仔」等語。該2證人嗣後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乙○○改稱:伊在警詢說當天與丁○○是第1次見面,但丁○○後來在看守所說90年間就見過面,但伊不記得此事,當天是丁○○打電話與伊聯絡,丁○○是向甲○○問到伊電話號碼,當天槍彈放在側背之手提袋內,手提袋放在伊前方之腳踏墊,伊坐在駕駛座旁,當天從上甲○○車到山區試射中間,並未將槍枝拿出來,但有將手提袋交給後座之丁○○,從丁○○上車只有講到「東西」,甲○○沒有參與討論,伊認為下車試射之前甲○○並不知道伊與丁○○有帶槍等語。丁○○則改稱:友人「雲仔」向伊借3支槍,伊只有1支,就聯絡乙○○借槍,乙○○說有2支,所以請甲○○開車載去山區,伊是說去找朋友,伊是打手機與乙○○聯絡,號碼是問甲○○,伊再自己打給乙○○,沒有告訴甲○○說要找乙○○做何事,借槍之事是在電話中與乙○○討論,當天上車後乙○○將手提袋拿給伊,說那
2支槍有點不順,有提到「槍」這個字,甲○○並未參與討論或表示意見,試槍之前伊沒跟甲○○說帶槍之事等語。該2證人彼此及先後所述情節均有相當之歧異,然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被告甲○○縱使於出發前往山區之前,即已知悉乙○○與丁○○持有槍枝或子彈之事實,且與對方所持有之槍枝或子彈之距離極為靠近,然而,主觀上是否知悉以及客觀上距離之遠近,並非判斷持有關係建立與否之唯一標準,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物品有無支配管領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定,已如前述。本件既然是被告丁○○欲向乙○○借槍,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有取槍試射之行為,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對於乙○○、丁○○所持有之槍彈有建立持有關係之意思與行為。尚難僅因甲○○與其他2人共乘一車前往山區,即遽認其具有持有之意思與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偵字第9458號):被告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起,由不詳管道取得制式散彈槍子彈11顆後,藏放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龜洞40號之5租屋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散彈槍子彈11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按刑法裁判上一罪之類型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3種,經查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丁○○之持有子彈行為,至遲於9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了,而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持有槍彈行為,則係自95年10月23日開始成立,兩者顯然是各自獨立之行為,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又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中廢除,本件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之持有槍彈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尚無與併辦部分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餘地。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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