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許瑞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負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債務,原債權人福灣公司讓與該債權予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復將該債權讓
與聲請人,因聲請人查知相對人之戶籍已設籍於新北市汐止
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
97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即現在之新
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含附表)2份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後,相對人戶
籍現確仍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