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玄股被告夏祖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祖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一○四年度智簡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之賠償義務,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祖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該等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詎夏祖璇仍意圖販賣,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擅自透過淘寶網之交易平台由大陸地區陸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來台(起訴書漏載輸入部分之事實),並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4居所等處,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使用其帳號「ORANGECOCO」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公開動態消息頁面,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80元至7000元不等價格販賣商品之訊息與照片以陳列仿冒商標,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供買家匯款。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夏祖璇刊登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訊息,於103年5月9日以3500元購買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1只並匯款至帳戶A,夏祖璇即將該商品寄送予員警;經警據以聲請搜索票後,於103年6月13日10時許在夏祖璇之上址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除外警蒐證購入之CHANEL皮夾1只),經送請鑑定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下稱香奈兒、卡地亞、沛納海、隆吉那、寶格麗、布拜里、普瑞得、路易威登、迪奧、埃爾梅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夏祖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2-15頁,簡卷第61、81-82頁),並有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公司、沛納海公司、隆吉那公司、寶格麗公司、布拜里公司及普瑞得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授權委任狀1紙、鑑定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4-30、42頁)、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授權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及所附之授權書2紙、鑑定能力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3-46頁)、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授權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授權書、鑑別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各2紙(見警卷第59-
60、73-80頁)、美商第凡內公司授權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各1紙、證物照片22張(見警卷第81-
82、87-99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0-23頁)可稽,以及LINE個人資料主頁與動態消息、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帳戶A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蒐證相片3張(見警卷第9、118-12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35紙(見警卷第31-41、49-58、61-63、65-68、72、83頁,偵卷第23-26、29-3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自扣案物之照片觀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所擅自使用之商標尚應包含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應予補充。
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員警為求蒐證先向被告購買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並聲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因員警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並無購買真意,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帳戶A郵政存簿儲金簿、蒐證相片可佐,是雙方於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非屬於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處罰之行為。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入前揭商品外,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調查、審理。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侵害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身心正常,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圖以販賣仿冒商品牟利,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並與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見智簡卷第48、8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為轉賣仿冒商標以牟取利潤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以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專科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向其求償之告訴人,尚知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依本院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之和解筆錄所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止,於每月18日以前匯款歐元300元至路易威登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擅自使用商標│商標權人│圖樣英文│備註││││之註冊審定號││││├──┼──────────────┼───────┼──────────┼────┼────┤│1│手提袋22只、│第00000000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CHANEL│已含蒐證│││皮夾10只││公司││所購入之││├──────────────┼───────┤││皮夾1只│││項鍊1條│第00000000號│││││├──────────────┼───────┤│││││外套1件、布鞋4雙、皮鞋1雙、│第00000000號││││││長靴1雙、圍巾1條、││││││├──────────────┼───────┤│││││手錶2只│第00000000號││││├──┼──────────────┼───────┼──────────┼────┼────┤│2│手錶3只│第00000000號│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CARTIER│戒指屬於││├──────────────┼───────┤公司││類似組群│││戒指3只│第00000000號│││中之品項│├──┼──────────────┼───────┼──────────┼────┼────┤│3│手錶1只│第00000000號│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PANERAI││├──┼──────────────┼───────┼──────────┼────┼────┤│4│手錶1只│第00000000號│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LONGINES││││││鐘錶股份有限公司│││├──┼──────────────┼───────┼──────────┼────┼────┤│5│手錶1只│第00000000號│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BVLGARI││││││限公│││├──┼──────────────┼───────┼──────────┼────┼────┤│6│外套1件、皮帶2條│第00000000號│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第00000000號││││├──┼──────────────┼───────┼──────────┼────┼────┤│7│手提包2只│第00000000號│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PRADA│││├──────────────┼───────┤司│││││拖鞋1雙│第00000000號││││├──┼──────────────┼───────┼──────────┼────┼────┤│8│手提包5只、皮夾1個│第00000000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V│鑰匙圈屬││││第00000000號│公司││類似組群││││第00000000號│││中之品項││├──────────────┼───────┤│││││圍巾3條│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手錶2只│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手機保護套1個、太陽眼鏡1副、│第00000000號││││││鑰匙圈1個│第00000000號││││├──┼──────────────┼───────┼──────────┼────┼────┤│9│手提包5只、皮夾1個│第00000000號│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帽子1頂│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領帶1條│第00000000號││││├──┼──────────────┼───────┼──────────┼────┼────┤│10│手提包4只│第00000000號│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DIOR│││││第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太陽眼鏡1副│第00000000號│││││├──────────────┼───────┤│││││手錶1只│第00000000號││││├──┼──────────────┼───────┼──────────┼────┼────┤│11│手提包3只、皮夾3個│第00000000號│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皮帶4條│第00000000號│││││├──────────────┼───────┤│││││手錶2只│第00000000號│││││├──────────────┼───────┤│││││手環1個│第00000000號││││├──┼──────────────┼───────┼──────────┼────┼────┤│12│項鍊2條│第00000000號│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