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貳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白天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晚上
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育全所有置放於該處衣櫥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夾鏈袋2只(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惟因未經鑑定,無法認定是否為毒品殘渣,故更正為夾鏈袋)、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林育全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0日晚上7時54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查獲,警方經林育全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自動檢舉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告士林地檢署先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育全(下稱被告)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雖檢察官先後起訴,惟參考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265條規定之意旨,自得合併審理。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毒偵緝字第78號卷,下稱78號毒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卷第35、3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90號卷,下稱190號毒偵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下稱816號毒偵卷,第6至7頁、第38至3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卷第36、3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816號毒偵卷第61頁、第21頁),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816號毒偵卷第13至16頁),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夾鏈袋2只及塑膠鏟管1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卷,下稱1176號毒偵卷,第3至5頁、第43至44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卷第27、30頁),並有證人 王紹懿 於偵查之證述附卷可參(見1176號毒偵卷第44至45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1176號毒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84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4案,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101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皆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⑷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101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⑸、⑹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⑺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目前尚在假釋期間,然其於102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科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為警當場拘捕,並於其該處衣櫥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
2只及塑膠鏟管1支,而被告在驗尿報告檢驗結果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816號毒偵卷第1至2頁、第7頁),雖與檢察官訊問及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約有
1小時之差異,仍認被告於106年3月17日晚上7時至8時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得確定,應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到案後為警採尿送驗,然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自行向詢問員警坦承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1176號毒偵卷第1頁正背面、第4頁),亦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自首,與前開累犯加重刑罰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經通緝後拘捕到案,且係於驗尿報告得出後始向訊問之檢察官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自首構成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毒品成癮性重,竟不知戒惕,3次違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76號毒偵卷第3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二)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2只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816號毒偵卷第3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卷第36頁),又非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另就犯罪事實(一)、(三)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等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均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未扣案之玻璃球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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