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53號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鴻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72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持原法院(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證物〕欄所載<證物一>則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504號(債權人為新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原法院卷內未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之金融機構,不適用該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顯見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受讓債權憑證,亦有受讓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行為者,則此受讓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乃本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保證書及執行名義等文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債權人不適格之疑慮。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22年上字第1162號、28年上字第1284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可資參照。伊確實可以於尚未通知相對人之前先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及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伺機通知相對人即可,否則,將衍生更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再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前提,必須強制執行法有未規範或規範不足之情形時,始得準用予以補充,本件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已有明確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1亦可援用補充,當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況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伊於全國各法院目前尚有數百件同類型之案件亦正進行強制執行中,部分案件甚已執行終結,是伊縱未補正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本案強制執行亦非不能進行;是伊以受讓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由執行法院逕行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該續行或已無法續行?原裁定以伊經通知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而未補正,而引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目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抗告人所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自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其債權,惟並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原法院審查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經原法院通知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收受該補正通知,既未依限補正,復以主觀之見解,援引不能拘束本案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聲明異議,形同拒絕補正,顯未依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目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自無從「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焉能於執行名義要件尚未具備前率先執行,而諉由相對人聲明異議令其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應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誤引贅述不相關之規定及理由,經核仍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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