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麗峰
曾大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8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77號、第1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大洋部分撤銷。
曾大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麗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朱麗峰因另案與其三姊 朱莉卉 涉訟,故朱麗峰、朱莉卉與其二姊 朱淑惠 於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外等候檢察官開庭偵訊。曾大洋則於當日10時20分許到場欲陪同朱莉卉開庭,惟曾大洋到場後,即拿出行動電話,對朱麗峰做錄音、錄影之動作,朱麗峰見狀即不願讓曾大洋對其攝影,乃上前與曾大洋發生爭執,欲制止曾大洋對其攝影。曾大洋、朱麗峰旋於當日上午10時21分許,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相互拉扯、以手用力揮,致使曾大洋受有右後頸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朱麗峰則受有右前臂抓傷約2×1公分之傷害;嗣曾大洋於上洗手間後,見朱麗峰前往女廁,曾大洋竟接續前揭傷害朱麗峰身體之犯意,在女廁洗手處以手用力抓握朱麗峰之右上臂,致使朱麗峰又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約7×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朱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曾大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陳任佑蔡志漢 、曾大洋、朱麗峰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任佑、蔡志漢、曾大洋、朱麗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訴人即被告曾大洋、朱麗峰(下稱被告曾大洋、朱麗峰)對於證人陳任佑、蔡志漢、曾大洋、朱麗峰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陳任佑、蔡志漢、曾大洋、朱麗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朱麗峰、曾大洋於102年4月25日因本件分別遭被告曾大洋、朱麗峰毆傷後,告訴人朱麗峰至 蕭賜彥 診所接受診治,告訴人曾大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接受診治,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朱麗峰、曾大洋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監視光碟所翻拍之照片乃因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錄影拍攝監視器測錄範圍內之周遭影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監視光碟之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大洋、朱麗峰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曾大洋辯稱:伊並沒有傷害朱麗峰之犯意,從監視器可看出,朱麗峰多次蓄意攻擊、主動的挑釁,伊都是迴避、閃躲、退讓,伊並沒有拉、扯朱麗峰云云;被告朱麗峰則辯稱:當時係曾大洋對伊錄音、錄影,伊雖有與曾大洋拉扯,惟伊並沒有打曾大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朱麗峰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曾大洋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曾大洋於偵訊及證人朱莉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曾大洋及朱莉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大洋於偵訊證稱:當日我陪朱莉卉來開庭,當日朱麗
峰一看到我就指著我的鼻子罵我,我拿手機準備錄音搜證,他就要搶我的手機,因此抓傷我的脖子和右手〈約在10時21分17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7頁反面)。
是以被告朱麗峰因要搶證人曾大洋之手機,而抓傷證人曾大洋之頸部及右手。
⒉證人朱莉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02年4月20日10時
21分左右,有無在臺中地檢署的18偵查庭的外面?)有的,當天是我在18偵查庭有開庭。(問:其後發生了什麼事情?)朱麗峰要搶曾大洋的手機,結果推曾大洋的背部,有抓他。(問:朱麗峰有另外再摸曾大洋的背嗎?)她是從領子這樣抓下來,抓到右手臂,這是我看到的情形。(問:朱麗峰有無毆打曾大洋之情形?)有的,在第5段勘驗內容時,曾大洋有說他有受傷,我檢查時有看到這個情形。(問:你說你側面看到朱麗峰從背後要抓曾大洋,你是看到朱麗峰有抓到曾大洋的右手臂,所以曾大洋才有動手?)曾大洋做一個甩開的動作,也就是你們說的揮手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足認當時被告朱麗峰要搶被告曾大洋的手機,而推被告曾大洋的背部,有抓被告曾大洋,從領子抓下來,抓到右手臂,而被告曾大洋右手有揮甩的動作,被告曾大洋現場有表示他有受傷。
㈡被告曾大洋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朱麗峰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麗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朱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朱麗峰及朱淑惠分別證述如下:
⒈關於證人朱麗峰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朱麗峰於偵訊證稱:(問:你告他傷害部分,他在哪傷
害你?)18偵門口有抓傷我,在廁所我們對碰時,他也有抓傷我的手臂。(問:那是開庭的何時?)等待開庭時前十分鐘。那時我要過去拿他的手機,我不讓他拍,他揮了我一拳,抓傷我的手臂。那時還沒有開庭。還在開庭中,我們在廁所遇到時,有對到。他也有抓傷我的手。(問:有人看見嗎?)在門口時,曾大洋有揮我也有抓我。廁所我不知道有無裝攝影機。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光碟,就10時21分18秒許,曾大洋揮了我一下。(問:你手臂的傷勢是這時候受傷的?)對。(問:錄影帶內傷害行為已完成?)對。另外他在廁所也有傷害我。(問:你講他傷害你的時間,就是剛才錄影帶看到他揮你的時候?)對。(問:另外還有在廁所時?)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23頁)。⑵證人朱麗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本件案發時,你當
天上半身穿著?)短袖,那時候是夏天。(問:剛才你有看到警詢照片你受傷的照片,是你穿當天的衣服去拍照的嗎?還是有換過衣服?)有換過,我覺得我的手很痛,我告對方傷害時,我覺得瘀青嚴重。(問:你姐姐去開庭,請陳述你與曾大洋在外面及去廁所的情形?)我姐姐進去開庭,曾大洋一直叫法警來。(問:你是否還記得你們在廁所的哪個地方發生衝突?)也是吵。(問:距離你們之前拉扯有多久的時間?)曾大洋也是在外等候,我在等候朱淑惠。(問:廁所的位置?)是在女廁裡面,曾大洋跑到裡面抓我。(問:哪個廁所?)廁所是先到男廁再到女廁,我那時候在裡面洗手。(問:你剛才說是在女廁的裡面,是在哪個位置?)女廁裡面的洗手台。(問:曾大洋怎麼拉你?)他就勾著我,…他抓著我的右手臂,我就揮過去,我是保護自己,這樣抓了一下子。(問:曾大洋只有抓你的上臂?)對,右邊,我不知道他用右手還是左手抓我。(問:你剛才說曾大洋抓你的右手臂?)他是側面抓我,他站在我的哪邊我忘記了,因為當下我有點驚嚇,曾大洋是從我的背面來。(問:抓完的當下如何?)痛,當下紅腫,我驗傷時是晚上,是晚上才變成瘀青。(問:提示警卷第17至18頁,你剛才說右臂上下臂受傷,就如同照片所示?)對。(問:你的右上臂紅腫的地方在哪裡?)在右手上臂是紅腫與瘀青,右下臂是抓傷。(問:曾大洋確實是從後面抓你的嗎?)他是從後面出來的,哪隻手抓的我不知道。(問:他從後面抓你,怎麼會在前面受傷?)右小臂是在開庭等候時受傷的,右上臂紅腫瘀青是在廁所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⑶依證人朱麗峰之證述,足認證人朱麗峰於當天等待開庭時,
證人朱麗峰因不願讓被告曾大洋以手機攝影,而要過去拿被告曾大洋之手機時,被告曾大洋以手揮證人朱麗峰,而弄傷證人朱麗峰之右前臂,嗣後證人朱麗峰又於女廁遭被告曾大洋抓傷右上臂,致其右上臂紅腫、瘀青。
⒉而證人朱麗峰上揭證述情節,亦核與下列證人朱淑惠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朱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4月25日那天等
候開庭的當下發生什麼事情?)那天我們在外面等候開庭,曾大洋一直用手機對我們拍照,…。(被告朱麗峰問:那一天我是否有制止曾大洋不要拍照,結果他還是?)曾大洋還是一直拍,朱麗峰希望曾大洋把手機照片刪掉,我們與曾大洋不熟,有官司的關係,就在那邊可能拉扯,又搶相機,但是朱麗峰絕對沒有打曾大洋,這個我親眼有看到。(問:你剛才說在庭外有看到他們拉扯,情形詳述?)曾大洋拿手機一直拍我們,朱麗峰要搶手機,他們誰拉誰我也忘記了,曾大洋確實有拉扯朱麗峰,朱麗峰有搶曾大洋的手機,曾大洋有拉朱麗峰。(問:事後我是否有告知曾大洋在廁所對我做些什麼事情?)這我沒有親眼看到,你有跟我講說曾大洋有在廁所打你。(問:那時你是否正在開庭中?)我在裡面開庭,你說曾大洋打你,這個部分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前面的部分。(問:朱麗峰跟你提到另外一個被告曾大洋在廁所打她,那個時間是在你們爭執完之後嗎?)對,我開了半小時之後才出來,那時候法庭內我跟朱莉卉在開庭,出來之後,朱麗峰說曾大洋在廁所那邊打她,我就聽到這樣子。(問:當時朱麗峰有跟你說她哪裡受傷嗎?)有,手,哪隻我忘記了,大概是手臂上方有抓傷、瘀青。(問:提示警卷第15至18頁朱麗峰受傷照片,你有辦法確認這些傷,哪些是在拉扯時受的傷嗎?)我沒有辦法確認,我開完庭之後朱麗峰的手有受傷,這個我有看到。(問:提示剛才朱麗峰受傷照片,朱麗峰這個傷勢是你開庭後看到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反面)。是以當天被告朱麗峰與證人朱淑惠在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被告曾大洋一直用手機對被告朱麗峰、證人朱淑惠拍照,遭被告朱麗峰制止,被告朱麗峰希望被告曾大洋把手機照片刪掉,故被告曾大洋與朱麗峰即在偵查庭外走廊搶相機、拉扯,又於證人朱淑惠從偵查庭應訊完步出法庭時,被告朱麗峰即告訴證人朱淑惠其剛才在廁所遭被告曾大洋抓傷手臂,且證人朱淑惠並看到被告朱麗峰之手臂確有如警卷第15至18頁之傷勢。
⑵依證人朱淑惠之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朱麗峰於證人朱淑惠
一步出偵查庭後,即向證人朱淑惠述說其在女廁遭被告曾大洋傷害之情事,且手臂上猶呈現如警卷第15至18頁之瘀傷、遭抓傷之樣子,並一直訴說在女廁遭被告曾大洋傷害經過之行為徵象,益見證人即告訴人朱麗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無刻意誣指被告曾大洋,適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⑶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本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經查,證人朱淑惠雖因事發當時正在偵查庭內開庭,而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朱麗峰在女廁洗手時遭被告曾大洋傷害之經過,然因女廁與偵查庭外之走廊不同,其內並無監視錄影設備,且當時朱淑惠、朱莉卉2人均在偵查庭內應訊,而無法在場見聞被告曾大洋與朱麗峰傷害之過程,則告訴人朱麗峰將其遭被告曾大洋傷害之過程轉述予甫步出法庭之證人朱淑惠得知之時、地,告訴人朱麗峰當時右手臂受傷之情形、神情、表態,即屬判斷證人朱麗峰有無受傷害之重要佐證資料。觀諸前揭證人朱淑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朱麗峰於其一步出偵查庭即向其訴說在女廁遭被告曾大洋傷害之事,且手臂上猶呈現有瘀傷及遭抓傷的樣子等情,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朱麗峰當不至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即虛構自身遭被告曾大洋傷害之情節,是告訴人朱麗峰於案發後證人朱淑惠一步出偵查庭即向證人朱淑惠轉述其在女廁遭受被告曾大洋傷害之事,益加深其證詞之可信度。又前揭證人朱淑惠證述之事實,乃其與告訴人朱麗峰之對話內容及其觀察到告訴人朱麗峰手臂之傷勢、行為表現,該次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當日在該偵查庭執勤之法警之證述:
⒈證人即當日在該偵查庭執勤之法警陳任佑於偵訊證稱:102
年4月25日上午10時21分44秒雙方有爭吵,很大聲,我出來制止,同日上午10時31分36秒因他們講很大聲,我叫他們隔離,不要影響其他人,我記得二個人都有跟我說對方打他的事情,當日10時42分42秒朱麗峰伸出右手給我看,朱麗峰有跟我說被曾大洋打傷,他們不是心平氣和的講,只是一直在吵架,雙方都有還話,是一邊吵一邊講,就一直吵,他們雙方都有說被打傷,因為另一個女的說被打時,男的說我也有被他打,雙方應該是拉扯,講話很大聲,手在揮來揮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132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⒉又證人即當日在該偵查庭執勤之法警蔡志漢於偵訊證稱:當
日10時22分22秒曾大洋說他手上有受傷,應該是有一個紅點,同日10時22分49秒曾大洋又在比那個傷口,就是那個紅點,說他這邊有受傷,是他們打的,當天雙方都有吵架,且雙方都有還嘴,你來我往,一人一句,態度都很強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132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⒊依證人陳任佑、蔡志漢之上開證述,足認當時被告曾大洋、
朱麗峰2人互相訴說遭對方毆打,且雙方態度強硬,互相爭吵,你來我往。
㈣關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部分:
⒈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⑴10:20:15.4秒至10:20:18.5秒:曾大洋先提出手機,主
動靠近朱麗峰,做似以手機對朱麗峰為錄音錄影之動作(10時20分11秒至10時20分15.3秒),引起朱麗峰不悅,與曾大洋理論,並衍生出為搶手機而生之拉扯。朱麗峰轉身走向曾大洋,曾大洋轉身欲離開,朱麗峰伸出左手欲抓曾大洋頸部「後衣領」,未抓到。曾大洋與其女友(朱莉卉)往走廊另一頭離開。
⑵10:20:20.2秒至10:20:21.4秒:朱麗峰擬以右手上前搶
手機未果,曾大洋之女友(朱莉卉)高舉左手前進,曾大洋則以右手手持手機、高舉手機過頭(疑似對後方朱麗峰拍照狀或秀手機給朱麗峰看,無法看出曾大洋有招喚法警)。朱麗峰停住,與曾大洋距離約一步,看著曾大洋離去。
⑶10:21:01.4秒至10:21:02.3秒:曾大洋的女友(朱莉卉
)高舉左手,與曾大洋從走廊另一頭往朱麗峰方向走來,朱麗峰本來站在偵查庭門口等待,曾大洋於靠近偵查庭門前也舉起右手,朱麗峰後退一步後,曾大洋女友(朱莉卉)站在偵查庭門口,曾大洋在旁,朱麗峰趨前與曾大洋對話。
⑷10:21:05.3秒至10:21:13.1秒:朱麗峰與曾大洋理論,曾大洋轉身離開,朱麗峰伸出右手擬欲抓住曾大洋。
⑸10:21:14秒至10:21:58.1秒:①曾大洋右手下垂,背對
朱麗峰,朱麗峰於上開⑷之時間伸出之右手因監視畫面被朱麗峰身體擋住無法判斷是否有抓住曾大洋,但曾大洋出現以左手由背部往臀部甩動(似為撇開朱麗峰的手),二人距離約一步。②朱麗峰緊跟著曾大洋後方走,朱麗峰右手擬欲上前抓住曾大洋右手,被曾大洋轉身用力揮開,曾大洋此時面對朱麗峰(曾大洋的女友〈朱莉卉〉趨前站在兩人中間,進而擋在曾大洋前面)。③10時21分許因曾大洋以手機錄音錄影,使朱麗峰擬欲搶手機,而使雙方有爭執拉扯動作。曾大洋手部揮舉動作,由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是召喚法警行為。蓋戴口罩之法警由偵查庭內走出乃為叫朱麗峰等人進入報到(10:21:49.1秒),後雙方向法警表示爭執,遂有另一名法警上前關心(10:21:58.1秒)。二名法警在場聆聽雙方爭執。
⒉就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朱麗峰確有自
被告曾大洋背部有抓拉之動作,亦有觸碰被告曾大洋之背,而被告曾大洋亦確有對被告朱麗峰用力揮手之動作等情,此有本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
㈤又告訴人曾大洋確受有右後頸部及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1頁);而告訴人朱麗峰確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約7x3公分及右前臂抓傷約2x1公分等傷害等情,此有蕭賜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朱麗峰、曾大洋確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10時21分許,在18偵查庭外,出手相互拉扯、揮甩,致使告訴人曾大洋受有右後頸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朱麗峰受有右前臂抓傷之傷害,及被告曾大洋接續在女廁洗手處以手用力抓握告訴人朱麗峰之右上臂,致告訴人朱麗峰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之傷害之事實。
㈥至於被告曾大洋原審之辯護人請求當庭勘驗被告曾大洋手掌
之寬度是否能自被告朱麗峰背後環繞至被告朱麗峰之右上臂前面,原審法官乃詢問被告朱麗峰是否願意讓被告曾大洋當庭抓握其手臂勘驗比對,於被告朱麗峰表示願意後,原審法官即諭知:請曾大洋當庭抓朱麗峰右手臂勘驗比對,而由被告曾大洋當庭以右手從被告朱麗峰背後抓其右上臂,經法官當庭勘驗後諭知:「勘驗結果曾大洋手掌之寬度足夠環繞至朱麗峰右上臂前面」(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朱麗峰證述被告曾大洋由側面抓證人即告訴人朱麗峰之右上臂,致其右上臂受有挫傷瘀血之傷害,並非物理上所不可能發生之事。
㈦又依卷附告訴人朱麗峰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
觀之,證人朱麗峰之右手臂受傷部位共有二處,一為右上臂挫傷瘀血約7×3公分,一為右前臂抓傷約2×1公分,二處受傷部位並非相連接,而係有相當之距離,且二處受傷面積亦相差甚大,實難認以一揮拳即可同時造成此二傷勢,亦難認以一抓握手臂即可同時造成此二傷勢,且依此二傷勢之位置、受傷情形,此二傷勢核與證人朱麗峰證述一為遭揮擊所造成,一為遭強力抓握所造成相符。再以手抓握他人之手臂,雖出力點為手指,惟係五指均張開抓握或食指至小指四指合併抓握,所可能造成手臂上之瘀傷形狀亦可能有所不同,是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朱麗峰右上臂所呈現之瘀傷形狀非指印形狀,即認證人朱麗峰證述其右手臂之約7×3公分之挫傷瘀血,係遭被告曾大洋強力抓握所造成等情為不實。
㈧參以被告曾大洋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陳稱:我從廁所
出來,碰到朱麗峰剛要進去廁所,她擋住我不讓我出來,然後朱麗峰在那邊喊打人哦、殺人哦、強姦,…,我是在10時23分59秒進男廁所,而朱麗峰是在10時26分1秒進女廁,10時28分56秒要進偵查庭前與法警擦身而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被告曾大洋於102年7月10日偵訊時陳稱:(問:你剛說有可能在廁所時朱麗峰的手受傷的?)她可能是自己抓傷的,我根本沒有碰到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曾大洋與朱麗峰2人確曾在女廁(即監視器錄影範圍所不及之處)發生事端,故被告曾大洋始會於本院勘驗時陳稱:我從廁所出來,碰到朱麗峰剛要進去廁所,…,然後朱麗峰在那邊喊打人哦、殺人哦、強姦等情。
㈨又被告曾大洋於102年7月10日提出告訴人朱麗峰事後傳送予
被告曾大洋之簡訊一則,該簡訊內容為:…今天很沒男子氣愾喔,表現不佳吶,上次不是做勢要打我,去調法院監視器,你拍我,這弄傷我,還觸碰我的胸部,違反肖像權,傷害、騷擾嘿!…你抓傷我的手,我要去驗傷了,你很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20頁),從此告訴人朱麗峰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48分要前往診所驗傷前所發給被告曾大洋簡訊之內容,告訴人朱麗峰再次對被告曾大洋強調係被告曾大洋抓傷其手,其要去驗傷。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朱儷峰 對告訴人曾大洋傷害之行為,業
據證人曾大洋、朱莉卉前揭證述明確,且互核主要情節一致;又被告曾大洋對告訴人朱麗峰傷害之行為,業據證人朱麗峰、朱淑惠前揭證述明確,且互核主要情節一致,證人曾大洋、朱麗峰若非親身經歷此等傷害,當無歷經偵審程序,記憶仍如此清楚之理。再者,告訴人曾大洋、朱麗峰2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均即就醫診治,此有告訴人曾大洋、朱麗峰2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曾大洋、朱麗峰2人確係受有傷害,核與證人曾大洋、朱麗峰等人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曾大洋、朱麗峰確在偵查庭外走廊,因被告曾大洋欲以手機對被告朱麗峰及證人朱淑惠攝影,為被告朱麗峰制止,雙方因而出手相互拉扯、揮甩,致使被告曾大洋因而受有右後頸部及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朱麗峰則受有右前臂抓傷約2×1公分之傷害;嗣被告曾大洋又接續於女廁內抓握被告朱麗峰之右上臂,致被告朱麗峰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約7×3公分之傷害。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大洋、朱麗峰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曾大洋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大洋辯稱:證人朱
麗峰所述在女廁洗手台洗手,曾大洋自後抓傷其右上臂,但其照片顯示其受傷位置是在右上臂之前方,而非其所述曾大洋所抓之後方,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由上開證人朱麗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朱麗峰係證稱:曾大洋是從我的背面來,當下我有點驚嚇,曾大洋由側面抓我的右上臂,致我右上臂受有挫傷瘀血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且以整個手掌抓握他人手臂,因手指之抓、握及施力等功能均較手掌(不含五指)佳,故以整個手掌抓握他人手臂,則被抓握之手臂較易遭受挫瘀傷之部位當係在五指抓、握處,而非手掌(不含五指)抓、握處,是以本件證人朱麗峰之右上臂前方因遭被告曾大洋用力抓握而受有挫瘀傷並非不可能之事,更何況由原審當庭勘驗可知被告曾大洋手掌之寬度足夠自背後環繞至證人朱麗峰右上臂前面(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是以自亦無從以此認證人朱麗峰上開證述不實在。
又證人朱莉卉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曾大洋沒有毆打朱麗
峰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惟由證人朱莉卉證述之前後脈絡可知,此乃係指被告曾大洋除上開揮甩之動作外,並無其他拉扯毆打被告朱麗峰之動作,是尚無矛盾之處。又告訴人朱麗峰在女廁洗手時遭被告曾大洋傷害時,證人朱莉卉係在偵查庭內開庭,故證人朱莉卉之上開證述亦無解於被告朱麗峰確因被告曾大洋上開揮甩、抓握之動作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另證人朱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沒有看到朱麗峰打
曾大洋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惟由證人朱淑惠證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朱淑惠認為拉扯與毆打不同,故為上開之證述。然傷害罪實僅需有故意之肢體動作,直接或間接造成傷害他人之結果即該當本罪,至於肢體動作為拉、扯、或甩、揮、甚至毆打…,均所不問,是以證人朱淑惠證稱:朱麗峰並無毆打曾大洋等情,亦無解於被告朱麗峰於拉扯中造成告訴人曾大洋受有傷害之傷害犯行。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曾大洋、朱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大洋於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甩,致使告訴人朱麗峰受有右前臂抓傷約2×1公分之傷害;嗣被告曾大洋於上洗手間後,見告訴人朱麗峰前往女廁,被告曾大洋竟又接續在女廁洗手處以手抓握告訴人朱麗峰之右上臂,致使告訴人朱麗峰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約7×3公分之傷害。是以被告曾大洋對告訴人朱麗峰所侵害為同一法益,無非基於同一接續傷害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各個傷害告訴人朱麗峰之舉動固均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傷害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傷害犯罪,是僅應認係傷害罪之接續犯,祇成立一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曾大洋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對告訴人朱麗峰為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朱麗峰傷害行為之意思,而於同日短時間內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原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曾大洋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朱麗峰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朱麗峰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抓傷等情,而未敘及被告曾大洋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朱麗峰為傷害行為2次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曾大洋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在女廁,接續以其手握住朱麗峰之右上臂,致朱麗峰之右上臂受有挫傷瘀血等情,是以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朱麗峰曾於93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朱麗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大洋部分: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大洋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曾大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大洋於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基於傷害朱麗峰身體之犯意,以手用力揮告訴人朱麗峰,致使告訴人朱麗峰受有右前臂抓傷約2×1公分之傷害,嗣被告曾大洋於上洗手間後,見告訴人朱麗峰前往女廁,竟接續前揭傷害朱麗峰身體之犯意,在女廁洗手處以手用力抓握告訴人朱麗峰之右上臂,致使告訴人朱麗峰受有右上臂挫傷瘀血約7×3公分之傷害,惟原判決認被告曾大洋出手揮甩,即同時造成告訴人朱麗峰受有右前臂抓傷約2×1公分及右上臂挫傷瘀血約7×3公分之傷害,並認告訴人朱麗峰右上臂挫傷瘀血約7×3公分之傷害並非在女廁遭被告曾大洋用力抓握所致,尚有未洽。
㈡被告曾大洋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曾大洋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朱麗峰於偵訊時稱其右上手臂之傷係於10時21分18秒為
伊揮傷,惟被告朱麗峰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其右上手臂之傷係在廁所遭伊抓傷,被告朱麗峰前後說詞反覆,故其證詞顯不可採。
⑵被告朱麗峰於偵訊稱其右前臂抓傷是被告曾大洋要制止其不
要拿被告曾大洋之手機時受的傷等情,惟被告朱麗峰欲搶伊手機時,伊轉身離開,伊之雙手並未碰觸到被告朱麗峰,怎可能會造成朱麗峰受傷呢。
⑶依10時21分1秒至19秒錄影格放畫面第1至6頁可清楚看到被
告曾大洋手部揮甩之動作,被告曾大洋與朱麗峰約有兩個人的距離,距離及角度不可能使被告朱麗峰之右手臂受傷,10時21分17秒及18秒2人緊貼,被告曾大洋雙手並無揮的動作,也無空間可做甩的動作,使被告朱麗峰之右上手臂受傷。⑷10時21分54秒時被告朱麗峰面對法警時並無表示受傷,且被
告朱麗峰自10時21分18秒起至離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監視錄影畫面,皆未有檢視傷口之舉動,有違常理,又被告朱麗峰的雙手在其聲稱受傷後,尚可補妝、打電話,可合理懷疑被告朱麗峰之傷並非當天所造成云云。
⒉本院查:
⑴告訴人朱麗峰於偵訊時即一再稱:在等待開庭時,我要過去
拿曾大洋的手機,我不讓他拍,他揮了我一拳,抓傷我的手臂;另在開庭中,我們在廁所遇到時,有對到,他也有抓傷我的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23頁),即強調其所受之傷係在廁所遭被告曾大洋抓傷及在法庭走廊遭被告曾大洋揮拳所造成,致於告訴人朱麗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之所以僅針對在廁所遭被告曾大洋抓傷部分情節,係因檢察官主詰問之範圍即僅係針對告訴人朱麗峰在廁所遭被告曾大洋抓握致傷部分,是自不得以此即謂證人即告訴人朱麗峰說詞一再反覆之情形,是以被告曾大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⑵就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曾大洋確有對
被告朱麗峰用力揮手之動作等情,此有本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曾大洋辯稱其雙手並無揮、甩之動作,使告訴人朱麗峰受傷云云,顯無理由。
⑶又證人即當日在該偵查庭執勤法警陳任佑於偵訊證稱:102
年4月25日上午10時21分44秒雙方有爭吵,很大聲,我出來制止,我記得二個人都有跟我說對方打他的事情,當日10時42分42秒朱麗峰伸出右手給我看,朱麗峰有跟我說被曾大洋打傷,他們雙方都有說被打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132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是以被告曾大洋以告訴人朱麗峰未向法警表示其受傷,即認告訴人朱麗峰之傷勢並非當天所造成,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朱麗峰之手臂所受之傷係挫瘀傷而非外傷,並一直流血不止,以致於告訴人朱麗峰須一再檢視自己之傷口有無繼續流血,且該傷勢亦非嚴重致告訴人朱麗峰無法補妝、打電話之程度,故自不得以告訴人朱麗峰未一再檢視其傷口,且可以補妝、打電話,即認告訴人朱麗峰之傷並非當天所造成的。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大洋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 曾麗峰 之犯
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惟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大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被告曾大洋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大洋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大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曾大洋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以手用力揮及至女廁洗手處用力抓握告訴人朱麗峰之手臂,所為非是,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朱麗峰受有上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又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朱麗峰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其之認定,並兼衡被告曾大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朱麗峰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朱麗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朱麗峰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出手拉扯所為非是,並因而造成對方受有上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又被告朱麗峰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朱麗峰之認定,並兼衡被告朱麗峰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朱麗峰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本案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朱麗峰有期徒刑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朱麗峰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朱麗峰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出面替二姐朱淑惠遭朱莉卉告訴妨害名譽乙案出庭作證,而遭被告曾大洋陷害,以行動電話錄影、錄音為刺激性誘餌,使 伊不查 因而上當受陷。請調閱被告曾大洋與朱莉卉當日事後於庭外接吻之畫面,以知被告曾大洋所受之指甲抓痕是否為證人朱莉卉所為,並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㈠本院於103年6月3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102年4月25日11時13分41秒至11時13分44.2秒:朱莉卉與曾大洋二人坐在偵查庭外走廊椅子上,由監視器畫面觀之為走廊的左側椅子上,朱莉卉背對鏡頭,曾大洋面對鏡頭,二人相視,朱莉卉以左手鉤住曾大洋的脖子,後將左手攀住曾大洋肩膀,並將臉湊近曾大洋的臉,二人臉互相靠近,有疑似親吻動作,後朱莉卉將左手鬆開,二人原本靠近的臉部相互分開,二人相視、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被告曾大洋於觀看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亦表示該畫面確係伊與女友朱莉卉在親吻,而伊女友是在安慰 伊剛才 被朱麗峰攻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之,被告曾大洋之女友朱莉卉雖有以左手鉤住被告曾大洋之頸部,再將左手攀住被告曾大洋肩膀,並將臉湊近被告曾大洋臉頰,有疑似親吻動作,之後朱莉卉將左手鬆開,二人相視、對話之動作,惟並未看到朱莉卉有以手部指甲抓被告曾大洋之右後頸部及雙上肢之情形,是以被告朱麗峰上訴以:被告曾大洋所受之指甲抓痕有可能為證人朱莉卉所造成云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朱麗峰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曾大洋受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大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麗峰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朱麗峰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朱麗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朱麗峰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且被告朱麗峰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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