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應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主張其患有失眠症,有服用鎮定劑而迷迷糊糊,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行竊之方式、地點、路線等情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 鍾和光 證述內容、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圖片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惠娜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54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19號被告王惠娜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百貨行」,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卡尼爾水潤凝翠輕感面膜」1盒、「卡尼爾櫻花透白面膜」2盒及「勁量高科技3號鹼性電池」2盒(價值共新臺幣755元)並藏放於外套中,隨即離去該店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員鍾和光查看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前往王惠娜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居所,王惠娜始交出上開贓物(業已發還鍾和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通百貨行負責人 許耿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惠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和光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圖片5張、贓物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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