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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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梵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梵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3月1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梵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1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3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竊盜罪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係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前後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受刑人復已於102年
8月16日履行緩刑附帶條件即8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受刑人並無悔過之心,倘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輕罪,即當然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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