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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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1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游勝傑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於102年5月2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5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王三郎 獨自一人行走在騎樓,認有機可趁,遂步行自王三郎後方接近,趁王三郎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王三郎所有環抱於胸前之皮包1個(內有台灣大哥大帳單1份、行事曆1本、 保麗 淨假牙黏著劑1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6***066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逸。嗣經王三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游勝傑,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游勝傑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尋獲遭搶之上開台灣大哥大帳單1份、行事曆1本、保麗淨假牙黏著劑1盒等物(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三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0至11、13、14、18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行搶獨行路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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