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慈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慈慧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慈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徐慈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賣場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經營之賣場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
更正為「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核與告訴代理人林
巾尼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巾尼 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徐慈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以徒手竊取贓物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又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1,318元),贓物業據告訴人好市多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199號被告徐慈慧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慈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販售之「迷你巧克力綜合包」1包、「福記日式滷蛋」2包及「HERS
HEY'S綜合巧克力」1包(價值共新臺幣1,318元)等物品得手,並將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僅結帳選購之其他商品而未結帳該等竊得物品即行離去,經該賣場人員林巾尼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嗣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巾尼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