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楊慶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楊慶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21日至103年10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14日至103年11月13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10月間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11日(同年9月16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年度撤緩字第820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楊慶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將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鄧煜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