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玲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63號被告李秀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法朵服飾店」,趁店員 郭卜瑄廖姿婷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郭卜瑄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卡其色袖雪紡、杏色蕾絲腰短洋裝、杏色雪紡圓領衫各1件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亦在法朵服飾店逛街之 陳巧萱 目睹經過情形,上前詢問李秀玲是否偷竊店家服飾,李秀玲矢口否認,陳巧萱將其拉回法朵服飾店,拉扯之間李秀玲自行將前開服飾丟回貨架上,經郭卜瑄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郭卜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秀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卜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巧萱、廖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失竊物品照片3張。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