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撤銷緩刑,以及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2號裁定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述恐嚇取財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業於96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部分第4、5行所載「…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第一果菜市場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第7、8行所載「…99年3月1日下午10時49分…」更正為「…99年3月1日下午9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淺,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兼衡所竊得車輛及鑰匙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7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