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丁昱仁律師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丁○○因懷疑告訴人甲○○常在外談論不利其之事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8時54分,趁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由其司機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間在「嘉峰汽車百貨行」所裝設在該車之KC-938型汽車防盜器附設監聽功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並輸入不詳之特定密碼後,無故竊聽告訴人甲○○與告訴人甲○○母親及友人乙○○在該自用小客車上談論被告丁○○之非公開談話達781秒之久。嗣因被告丁○○聽見該談話內容而心生不滿後,旋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你再罵我看看,再污辱我看看」之簡訊至告訴人甲○○使用之0932△△△△△△號行動電話內,使告訴人甲○○心生懷疑,於同年月22日至汽車修理場檢查車輛時,發現上開附監聽功能之KC-938型汽車防盜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實施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丁○○僅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