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3「愛買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毛巾2包、OK繃2盒、水晶小夜燈2個、蒜味香腸2盒、小燈泡2組、乾電池2組、鮮雞晶1罐等物(價值新臺幣913元),得手後,藏匿於其所有自備之塑膠袋內,隨後僅就所購買的飲料1罐物品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觸動出口感應門,在場人員丙○○、乙○○發覺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塑膠袋1只。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證物相片3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塑膠袋1只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所竊均為日常食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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