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6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6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1626號)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99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14416│││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96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136102│││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96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36102│││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1626號)
一、債務人甲○○於94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5月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85,945元正未給付,其中114,416元為消費款;71,52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4年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6年6月2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136,102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